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向社会征求《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综合管理办法,当班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向社会征求《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进一步健全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体系,提升煤矿瓦斯防治和管理水平,深入落实煤矿瓦斯防治“八招”,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坚持“两个至上”,聚焦“两个根本”,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推进我省煤炭产业安全高质量发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实际组织起草了《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推送到门户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3月19日前反馈国家矿山安监局贵州局。感谢您们的支持!

联系人:严邦国

联系电话:0851—86891394

邮箱:ybg119@126.com?

附件:

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综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体系,提升煤矿瓦斯防治和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坚持“两个至上”,聚焦“两个根本”,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境内煤矿和在我省境内为煤矿提供服务的地质勘查、煤矿设计、煤矿建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有关单位开展瓦斯防治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监管监察。

第四条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的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体系,实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实现煤矿“瓦斯零超限”、“煤层零突出”管理目标。

第五条 煤矿要牢固树立瓦斯“可防、可治、可控、可用”的理念,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强化红线意识,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六条 煤矿必须坚持“区域综合措施先行、局部综合措施补充”的原则,以“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为前提,以防突措施“过程管控、质量可靠、过程可溯”为手段,以“时间和空间”为保障措施,以实现瓦斯“零超限”和煤层“零突出”为目标,持续深化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矿购置瓦斯治理关键装备、重点工程建设、智能化建设以及瓦斯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对煤矿企业、煤矿加大安全投入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煤矿瓦斯防治应坚持“科技、投入、管理、培训”并重,确保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把瓦斯综合治理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为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煤矿瓦斯防治人员的调配管理和瓦斯治理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总工程师为第一行政副职。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设置专职通防副总工程师和地测副总工程师;通防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和中级及以上职称;地测副总工程师应具备地测相关专业和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他专业人员作为地测副总工程师的,应从事地测工作3年及以上并具有地测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地测、安全监控队伍,每个专业必须配备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瓦斯检查、瓦斯抽采、防突、安全监测、井下爆破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招录的上述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职业高中或者中专以上相关学历。

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应建立瓦斯治理指标及考核制度,确定年度瓦斯抽采量、抽采率、抽采钻孔工程量、钻孔抽采效果、瓦斯治理巷道工程量、保护层开采面积等瓦斯治理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煤矿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事故隐患,分析、总结、部署瓦斯治理工作;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煤矿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突出矿井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每月至少进行1次防突专题研究。

第十三条 煤矿要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防瓦斯就是防事故”的理念,认真贯彻《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煤矿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的通知》(矿安〔2021〕9号)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瓦斯“零超限”和煤层“零突出”目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瓦斯超限和煤与瓦斯突出应急预案,严格制度落实。

第十四条 严格瓦斯异常预警管控。预触发警的条件主要有采掘工作面出现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变化、采掘应力集中、瓦斯涌出异常变化、工作面预测指标超标、工作面出现顶钻、喷孔、岩孔异常见煤、煤壁片帮、顶板异常来压、异响等异常情况时,煤矿要立即停止采掘作业,随即进入预警程序分析处置待查明原因、制定措施、消除隐患后,方可解除预警。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瓦斯超限停产累加措施。严格执行《贵州省煤矿企业防止瓦斯超限管理制度》,强化停产累加模式倒逼煤矿企业根治瓦斯频繁超限。

因瓦斯治理不到位发生瓦斯超限的煤矿,以2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停产累加的方式,第一次发生瓦斯超限停产不低于3天,第二次发生瓦斯超限停产不低于6天,第三次发生瓦斯超限停产不低于9天;停产整改期间,煤矿要深入分析瓦斯超限原因,采取针对性治理瓦斯措施,并按复工复产相关要求重新组织验收,凡瓦斯治理不到位不达标的煤矿,严禁复工复产。

第十六条 煤矿必须严格瓦斯超限管理,强化瓦斯超限报警处置工作。现场作业中出现瓦斯超限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作业人员,由矿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分析处理,查明原因,严格追查责任,制定预防和整改措施,并定期开展瓦斯超限撤人演练。

第十七条 煤矿要认真贯彻落实瓦斯防治“八招”,严格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防止瓦斯超限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完善防止瓦斯超限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掘进工作面瓦斯防治关键环节管控。井巷揭煤和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必须实测评价单元范围内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优先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指标,当实测指标达到要求后方可掘进,防止瓦斯治理不达标造成瓦斯超限。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必须先探后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符合规定,防止误穿煤层。

掘进工作面沿空掘巷及二分层巷道掘进时,必须先探后掘,确保设计的煤柱尺寸符合规定,防止误穿、误透采空区造成瓦斯超限。

第十九条 严格采煤工作面瓦斯防治关键环节管控。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前,要制定防止采空区瓦斯涌入回采作业空间的措施;周期来压期间,要控制好回采速度、同时加强邻近煤层和采面采空区瓦斯抽采管理工作,防止邻近煤层瓦斯和采面采空区瓦斯涌入回采作业空间造成瓦斯超限。

工作面回采过程中,上下隅角锚索螺丝必须及时拆除,上下隅角及采空区顶板超过10个平方未及时冒落的,必须制定措施进行处理,防止采空区顶板冒落、采空区瓦斯涌入回采作业空间造成瓦斯超限;强化工作面顶帮管理,对煤体松软的构造煤,工作面割煤时,必须及时使用滑移前梁及护帮板支护,防止煤体失稳片帮造成瓦斯超。

第二十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建立防突预警机制。煤矿现场作业中出现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必须立即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分析原因并采取区域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向煤矿下达超核定生产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任务,严禁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生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加强井下作业人员“一通三防”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防突工每年应参加由煤矿企业组织脱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周。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防突知识培训专项检查和防突工实际操作技能演练。

煤矿应加强防突工的管理,通过人员定位、视频监控等监督防突工现场操作,防止防突工弄虚作假;防突部门要定期抽查突出预测视频录像、防突工人员定位轨迹、原始记录及审批单等。严禁任何人直接或变相安排防突员假预测。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建立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设计、审批、实施、检查、验收等管理制度。对综合防突措施进行全过程管控,确保防突措施质量可靠、落实到位、过程可溯。

突出矿井应详细记录突出预测、防突措施实施、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等关键环节的主要信息,并与视频监控、仪器测量、抽采计量等数据统一归档管理,并至少保存至相关区域采掘作业结束。

第二十四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应当记录钻孔位置、实际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施工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并绘制防突措施竣工图等。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经施工人员、验收人员和负责人审核签字。

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过程中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5m及以上时,应当及时核查分析,不合格的及时补孔,出现喷孔、顶钻或者瓦斯异常现象的,应当在防突措施竣工图中标注清楚。防突措施竣工图应当有平面图和剖面图。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及时核查分析,绘制平面图,对钻孔见岩长度超过孔深五分之一的,必须对有煤区域提前补孔,消除煤孔空白带。

第二十五条 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等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深度超过120m的预抽瓦斯钻孔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2个钻孔的轨迹,深度60~120m的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1个钻孔的轨迹。对穿层预抽瓦斯钻孔实际见(止)煤与设计见(止)煤长度误差超过三分之一的钻孔应当测定该钻孔轨迹。当钻孔控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必须补充区域防突措施。预抽煤层瓦斯时应当记录每个钻孔的接抽时间,定期测定钻孔的浓度、负压;分单元安装抽采自动计量装置,按措施效果检验单元分别监测或者检测管道瓦斯的浓度、负压、流量、温度、一氧化碳等,自动计量或者统计计算单元的瓦斯抽采量。抽采自动计量数据或者统计计算数据作为预抽效果检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六条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并落实。钻孔施工、核查、预测和效果检验管理比照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执行。工作面预测和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煤层瓦斯压力P≥3.0MPa、埋深>800m且无保护层开采的,或者地质构造复杂、突出危险性高且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困难的,经专家论证现有技术不能满足瓦斯防治需要、安全风险不可控的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或者缓采区。

第三章 瓦斯地质

第二十八条 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和审批。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九条 煤矿必须做好《矿井生产地质报告》修编工作。根据新揭露的地质情况,研究矿井的聚煤环境、聚煤规律、综合地层、地质构造、煤层赋存、煤层品质、瓦斯分布、水文地质和其他开采地质条件等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按采区、水平和矿井划分地质类型,地质报告至少每3年修编一次并报上级公司审批。

第三十条 煤矿必须做好《瓦斯地质报告》(瓦斯地质图及其说明书)修编工作。以煤层瓦斯生成理论、瓦斯运移与富集理论、瓦斯赋存地质构造控制、煤体结构与构造煤分布、地应力分布及其集中、控制井田范围内煤与瓦斯突出的地质条件、瓦斯地质区划预测为基础开展瓦斯地质规律研究,结合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生产地质、煤与瓦斯突出(喷孔)、瓦斯涌出异常、瓦斯参数测定等资料修编瓦斯地质报告,明确隐蔽致灾地质因素,预测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区域。《瓦斯地质报告》至少每年修编一次。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做好采掘工作面瓦斯地质图及其说明书修订工作。根据采掘揭露的瓦斯地质情况,在《矿井瓦斯地质报告》的基础上及时修订采掘工作面瓦斯地质图及其说明书,至少每3个月修订一次。采掘工作面瓦斯地质图要反映采掘工作面地质变化、物探与钻探成果、K1值等瓦斯参数、瓦斯涌出异常等,预测采掘工作面前方3个月采掘进度内瓦斯风险。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喷孔)和新揭露断层时,必须及时修编瓦斯地质图和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实施“物探先行、钻探跟进、物钻结合”及“有掘必探、先探后掘(采)”,积极推广使用地质超前探测技术装备(如地质超前探测仪、地质雷达、地震勘探、无线电波透视等),准确掌握采掘工作面前方及邻近层煤层厚度及其变化、顶(底)板岩性空间分布及其稳定性、地质构造及其分布范围、本煤层与邻近煤层的间距等。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积极推广使用定向钻进和可视化探测技术,实现地质构造准确控制。在工作面采掘前,利用长距离定向钻孔轨迹精确定位和钻孔窥视技术,根据钻孔的平面、剖面轨迹,通过计算相应煤层标高、绘制顶(底)板等高线、观察钻孔煤岩情况、分析异常点等方法,分析预测煤层的赋存状态及地质构造等异常区。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实行掘进地质预测预报循环批准进尺制度。在采掘过程中,通过地质素描、物探、钻探等手段跟踪地质构造及其变化、煤层赋存与瓦斯地质参数等,及时收集、分析地质资料,鼓励利用地质分析类软件实时动态分析与管理,及时发出地质预测预报。地质预测预报循环批准进尺由地测科和通防科共同提出,报地测副总和通防副总审核,由总工程师批准。掘进地质循环预测预报说明书应有上一个循环准确率分析结果。地质控制范围为前方至少60m、巷道轮廓线上下左右外10m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收集与分析应实行“三级”保障措施,即采掘、通防、地测技术人员地质信息反馈的初级保障措施,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对地质信息收集校核的二级保障措施,地测副总、通防副总、总工程师对地质信息会诊的三级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建立地质预测预报预警制度。坚持“物探先行、钻探验证”和掘进工作面“逢掘必探、先探后掘”原则,查明地质构造、煤层瓦斯赋存等隐蔽致灾因素。

第三十七条 矿井应加强煤层走向、倾向、倾角、厚度等赋存变化带和断层、褶曲、陷落柱等地质构造异常区的探查,及时掌握掘进、回采区域内的地质情况,掘进、回采前按规定编制掘进地质说明书和回采地质说明书,由矿总工程师组织会审,矿长签字确认。

掘进作业前认真落实长探、短探地质探查措施,建立钻探工作分析制度,每循环探明和精准掌握前方至少60m、巷道轮廓线外10m范围内的地质构造和煤层赋存变化等,针对性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八条 非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对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带、地质构造区域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若原始瓦斯含量达到或超过6m3/t时,则必须对上述区域采取抽采瓦斯措施将瓦斯含量降低到6m3/t以下。

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处于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带、地质构造区域或采掘应力叠加区域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措施实施效果有效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九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召开地质分析会,研究剖析地质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煤层瓦斯赋存等对煤与瓦斯突出的影响,保障瓦斯地质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条 突出矿井的地测部门、防突机构和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工作面瓦斯地质图,并进行动态更新。

地测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测部门必须连续进行超前地质探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严防误揭煤层。

第四十一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时,必须连续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先探后掘。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

第四章 通风管理

第四十二条 通风是治理瓦斯的基础,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必须建立可靠稳定的通风系统,确保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第四十三条 煤矿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前必须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并进行智能化升级,实现主要通风机实现远程监视和集中控制。

第四十四条 煤矿必须设立专用回风井,回风井不得兼做行人、供电、提升运输等功能。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一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2个采掘工作面共用与专用回风巷相连的一段巷道按专用回风巷管理。采区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运输物料、安设电气设备、不得行人。

第四十五条 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

第四十六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须实行分区通风,采(盘)区回风应直接进入主要回风巷或总回风巷。采区进、回风上(下)山巷道要贯穿整个采区。严禁在上(下)山巷道设置通风设施形成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他巷道;准备采区须在采区巷道按设计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进行采区车场、水仓等巷道的施工;采区按设计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掘回采巷道(含工作面顶、底板瓦斯抽采巷);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区内新区段的掘进巷道,必须首先构筑独立回风系统。

采掘工作面回风应进入本采区回风巷(工作面安装除外),对非易自燃煤层、非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采用Y型通风方式需跨采区通风的,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四十七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严禁煤层倾角大于12°突出危险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

第四十八条 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专用顶(底)板瓦斯抽采巷道应实现全负压通风,不能实现全负压通风的,穿层抽采钻孔施工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的措施,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之间、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之间不得设置联络巷,矿井确需设置的,低瓦斯矿井必须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高瓦斯矿井、

突出矿井必须经上级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突出煤层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所有矿井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安设至少两道联锁的正向和反向风门。突出矿井严禁使用风障(风帘)控制风量,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包括非电动)、风障(风帘)、压风管路等稀释瓦斯。

第五十一条 煤矿要制定并严格执行通风设施施工、验收程序和标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应完整保存。

废弃巷道、盲巷和与采空区联通的巷道要及时进行封闭;井下密闭、风门等通风设施安设位置、构筑质量必须符合规定,实行编号管理,并定期巡查、维护,确保完好并运行正常。

第五十二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供电实现“三专两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并能自动切换。

第五章 瓦斯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由煤矿自主选择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煤矿瓦斯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突出鉴定机构(单位)进行。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或者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第五十五条 除停产停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五十六条 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煤矿完成突出煤层认定工作,由煤矿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一)实测的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全部达到鉴定为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的;

(二)在采掘过程中发现煤层出现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

(三)与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且开采深度或者标高达到相邻矿井在突出深度或者突出标高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 鉴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标高及范围。当采掘工程超出标高及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要求进行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五十八条 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已测定煤层瓦斯含量、压力和煤的坚固性系数、破坏类型、放散初速度等参数的可不重新测定,但在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米及以上煤层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含量、压力等相关参数,未测定的比照已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且鉴定为非突出煤层按不少于3个测点布置要求测定原始瓦斯含量、压力和煤的坚固性系数、破坏类型、放散初速度等参数。

第五十九条 非突出煤层采掘作业中出现瓦斯涌出异常,有卡钻、顶钻、喷孔等动力现象,必须立即停止采掘作业,直接升级为突出煤层。

第六十条 非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必须执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若预测钻孔施工时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时,必须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认定;经鉴定或认定为突出煤层的煤矿必须立即升级为突出矿井,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消除突出危险性后方可恢复采掘作业。

第六十一条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煤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开展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对国家规定的评价指标,各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煤层瓦斯参数等进行考察测定,主要包括: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瓦斯放散初速度、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钻孔抽采半径、透气性系数、钻孔百米衰减系数、煤层突出敏感指标及临界值等,为矿井区域预测、瓦斯治理方法选择、抽采达标评判等工作提供依据。

煤矿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前,必须测定原始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煤矿的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六十三条 开采煤层及采掘工作面法向距离10m范围内平均厚度0.3m及以上的煤层应测定原始瓦斯压力、原始瓦斯含量、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等参数,原始瓦斯压力和含量测点应在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不少于2个,倾向不少于3个,共计不少于5个测点进行布置,并应在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开拓工程部位有测点。

开采煤层法向距离10m范围外、50m范围内平均厚度0.3m及以上的煤层,具备参数测定钻孔工程施工条件且对应的煤层为未受采动及瓦斯抽采影响的区域要及时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测点布置根据采掘巷道工程情况进行布置,一般不少于3个测点。

第六十四条 煤层原始瓦斯压力和原始瓦斯含量应为井下未受采动及抽采影响区域的实测数据;原始瓦斯含量测定应实现定点取样,穿层钻孔取样测定时视为定点取样。

第六十五条 煤层瓦斯参数测定应由具备相应能力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认证机构或安全生产检验资质机构进行,测定机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实施人员必须到现场,并按规定进行测点布置和现场取样测试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成立通风瓦斯日分析领导小组,由总工程师任组长。低瓦斯矿井应当对重点区域,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对所有采掘工作面进行通风瓦斯日分析。

通风瓦斯日分析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任一地点的甲烷浓度当班或上下两个班次浮动达到或超过

0.20%时,必须进行分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在通风瓦斯日分析记录中进行说明。

(二)凡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0.50%的,上级公司通防、安全管理等部门要现场核查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量化分析参数:采掘工作面风量、绝对瓦斯涌出量、一氧化碳浓度、防突预测指标、防突允许掘进距离、抽采量等。

(四)通风瓦斯日分析会议必须明确专人负责记录,对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及原因、制定的整改措施、追究责任情况等都要以文字记录清楚,并留有资料,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五)通风瓦斯日分析记录必须及时报经矿长和总工程师审阅、签字,并送达相关责任单位落实。

第六十七条 煤矿应加强瓦斯治理重点环节现场管理。瓦斯排放、巷道贯通、揭露突出煤层、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封闭和启封及其他危险作业等重点环节必须有矿领导跟班指挥。

煤矿瓦斯排放实行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甲烷浓度≤3.0%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由矿领导带班控制风流进行排放;排放区域甲烷浓度>3.0%或启封不存在火区及高温点的封闭区域,由煤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排放措施、矿领导跟班,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瓦斯,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启封缩封火区,由煤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排放措施、矿领导跟班,矿山救护队实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煤矿切实加强井下瓦斯检查,严防瓦斯积聚和瓦斯超限,及时封闭盲巷、按规定密闭采空区。

煤矿井下严禁使用防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电气设备。

煤矿井下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火作业。

第六章 采掘布局

第六十九条 煤矿应优化井下生产布局,合理组织生产,坚持正规开采,建立煤矿“三量”管理制度,按照“精排1年、细排3年、规划5年”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煤层开采顺序、采取巷道布置和采掘接替工程计划,实施采掘工程精准管理和区域瓦斯超前治理。

第七十条 煤矿每年第四季度由矿总工程师牵头制定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统筹全年各区域瓦斯治理方法、时间、进度安排,为瓦斯治理采掘接续提供有力保障。

煤矿上级公司技术负责人组织对煤矿编制的“一矿一策、一面一策”进行审批,矿长负责落实,各专业副矿长按分工落实。

第七十一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的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七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七十三条 大、中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两个,小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一个。

第七十四条 煤矿必须按照批复的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编制生产计划和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严禁设计“孤岛”工作面;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不得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严禁1个采(盘)区内布置2个对拉工作面或1个对拉面和1个单采面同时组织生产。

第七十五条 煤矿严禁剃头开采;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安全出口;严禁以掘代采等非正规采煤方法。

第七十六条 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规定。

(一)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少于5年,高瓦斯矿井不得少于4年,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二)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三)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煤量为瓦斯治理达标的安全煤量。

第七十七条 巷道贯通前应当制定贯通专项措施,在贯通相距50m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相距50m时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等待贯通,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任何作业,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

第七十八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七十九条 突出矿井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执行开采保护层的区域防突措施,并保证连续和规模开采,严禁违规选择性开采经济效益好但突出危险性大的煤层。采区(盘)内同一煤层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开采2至3个区段后,方可在有效保护范围内准备被保护层的工作面。

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优先开采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可采煤层多且赋存复杂、煤层间距小时,优先开采上保护层;当下覆煤层间距合适,经过安全论证,且有利于上覆煤层瓦斯抽采的,优先开采下保护层,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四)开采煤层群时,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的,除因与突出煤层距离太近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或者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应当作为保护层首先开采。

第八十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

(三)严禁倾角大于25°及以上的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由下向上的方式进行掘进。

(四)倾角大于8°且小于25°的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采取由下向上掘进方式的,必须制定专项防突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施工过程中严防工作面煤层片帮、顶板冒落。采用爆破作业时,应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第八十一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但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80m;2个同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2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60m,相向采煤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

第七章 瓦斯抽采

第八十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瓦斯抽采系统应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第八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应建立健全瓦斯抽采达标体系,严格落实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

(二)煤层瓦斯含量达到6.0m3/t或者瓦斯压力达到0.6MPa;

(三)预测的回采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煤巷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第八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必须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负压、流量、温度、一氧化碳浓度参数及设备开停状态等,并能实时传输抽采管网的监控参数。

第八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试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方法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效果,根据瓦斯含量、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煤层瓦斯抽采半径和预抽超前时间,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七条 煤矿严格钻孔施工、瓦斯抽采精细化管理,提高钻孔施工精准性与瓦斯抽采效果,进一步确保防突措施落实到位。

瓦斯抽采钻孔必须按照设计施工,严格落实“一钻孔、一工程”要求,实行挂牌管理。钻孔施工前对地质情况不清的,先施工2个定位钻孔确定煤层情况,在修改原设计参数。钻孔的开孔位置、方位及倾角必须由专业测量人员进行现场标定;要按要求对瓦斯抽采钻孔的轨迹进行测定和钻孔竣工参数进行核查分析,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必须及时补打钻孔,消除空白带。

第八十八条 煤矿瓦斯抽采钻孔必须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工艺,松软煤层的瓦斯抽采钻孔必须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全程套管”工艺;低透气性煤层抽采瓦斯时应采用有效的卸压增透措施提高抽采效果。

第八十九条 煤矿应建立单孔瓦斯抽采浓度、负压、流量的考核和分析机制,并定期进行测定;明确单孔瓦斯抽采浓度、负压、流量的最低标准,凡单孔瓦斯抽采浓度、负压、流量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分析原因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第九十条 煤矿瓦斯抽采系统的主管、支管及抽采钻孔汇集器处必须安设多功能参数计量装置并定期校验,瓦斯抽采单元必须独立,准确计量瓦斯抽采量,非自动计量装置不能作为矿井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煤矿应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第九十二条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抽钻孔施工后用钻孔实际参数与设计参数分析对比,其有效控制围、钻孔间距、抽采时间、布孔均匀程度、评判单元长度满足设计要求。

(二)实测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者残余瓦斯压力降至实际考察的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未考察的按残余瓦斯压力<0.6MPa、残余瓦斯含量<6.0m3/t,且检验钻孔施工过程中无喷孔、顶钻等其他异常现象。

(三)分单元进行评价,每一预抽评价单元沿巷道掘进方向长度不小于200m。

(四)经预测的瓦斯涌出量不超过3m3/min,经验算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瓦斯浓度低于1%。

第九十三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除满足第九十二条(一)(二)(三)规定外,经预测回采期间绝对瓦斯涌出量不超过5m3/min,经验算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同时评价单元内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可解吸瓦斯含量(m3/t)和瓦斯抽采率(%)应达到表1、表2的指标:

表1 评价单元内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可解吸瓦斯含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可解吸瓦斯量(m3/t)
≤1000≤8
1001~2500≤7
2501~4000≤6
4001~6000≤5.5
6001~8000≤5.0
8001~10000≤4.5
>10000≤4.0

表2 评价单元内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预测的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20
10≤Q<20≥30
20≤Q<40≥40
40≤Q<70≥50
70≤Q<100≥60
100≤Q≥70

第九十四条 非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应符合第九十二条第(一)(二)(四)的规定。

非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应符合第九十二条第(一)(二)(四)的规定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煤矿应建立瓦斯抽采专业化打钻队伍,实行打钻、验收、效果评价相互监督机制。

煤矿在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的打钻、取样、测试等关键环节,应实现视频记录,所录制的视频应清晰反映效果检验情况,并保存至该区域采掘结束。

第九十六条 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由煤矿总工程师和主要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八章 突出防治

第九十七条 煤矿应按照规定开展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在鉴定完成前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者开展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价工作;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价必须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突出鉴定机构(单位)进行。

第九十八条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范围最大不超过一个采(盘)区,一般不小于一个区段;若一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险区;若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可根据区段内测定的煤层瓦斯参数、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等逐块段进行区域预测。

第九十九条 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进行,但当突出煤层在发生突出或明显突出预兆点的煤层标高以下不得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所依据的主要瓦斯参数测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应当为井下实测数据,用直接法测定瓦斯含量时应当定点取样;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在不同地质单元内根据其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2个,沿倾向不少于3个,并确保在预测范围内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部位有测试点。

第一百条 严格区域防突措施选择,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煤矿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并同时抽采卸压瓦斯;经论证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掘进工作面必须优先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将定向长钻孔顺层预抽煤层瓦斯、具有钻孔轨迹测量功能的大功率钻机预抽区段煤层瓦斯作为主要区域防突措施,必须经专家论证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消除被保护层的突出危险,否则视为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要重点对保护层工作面前方50m和后方150m范围的被保护层卸压瓦斯进行抽采。有条件的应在被保护的煤层群底板布置抽采巷道,对被保护的煤层卸压瓦斯进行抽采,同时通过保护层工作面运输巷和回风巷施工穿层钻孔对被保护的煤层进行卸压抽采。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应当将保护层工作面推进情况在瓦斯地质图上标注,并及时更新;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突出煤层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及其有效保护范围进行实际考察。经保护效果考察有效的范围为无突出危险区。若经实际考察被保护层的最大膨胀变形量大于3‰,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具有同一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关系的其他区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一)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的;

(二)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3‰的;

(三)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等于0.5m的;

(四)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的。

被保护层的采掘工作必须在保护有效范围内,并距保护线留设10m以上安全距离。

第一百零三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5项基点”制度,严禁采、掘工作面无基点管控实施采、掘作业。5项基点即:物探基点、钻探基点、地质循环控制基点、区域消突基点、区域验证(工作面预测)基点。5个基点沿程挂牌管理并维护好,直至回采工作面回采完毕、掘进工作面巷道掘进完毕,牌板标注循环数和里程,巷道拐弯须另起基点。

第一百零四条 岩石掘进(包括顶底板抽采巷)必须制定防突措施。防突措施主要有独立通风、监测监控、设置反向风门、设置临时避难硐室、“5项基点”控制、控制与邻近煤层间距、遇断层制定专门措施采取揭程序等。

第一百零五条 采、掘工作面遇落差0.3m以上断层必须按“一工程一措施”编制专门的《断层瓦斯地质报告》和《断层防突措施》,按揭煤程序实施防突工作,严禁以《作业规程》或《工作面防突设计》代替《断层防突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选择:

(一)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含顶底板抽放巷穿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定向长钻孔穿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

(三)穿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 瓦斯(含顶底板抽放巷穿层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定向长钻孔穿层预抽区段煤层瓦斯);

(四)定向长钻孔顺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

第一百零七条 采用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定向长钻孔穿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的,定向长钻孔应在被抽采煤层外施工,不得在被抽采煤层巷道钻场施工(含在被抽采煤层巷道内开口布置的临时岩石钻场)。

(二)采用定向长钻孔顺层预抽煤层瓦斯、具有钻孔轨迹测量功能的大功率钻机预抽区段煤层瓦斯作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从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专家库中聘请至少3名专家论证并经3名专家全部确认开采范围内不具备保护层开采、穿层钻孔抽采瓦斯的条件,按分级监管原则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的定向长钻孔长度原则上不得低于300米。

(三)对于煤的坚固性系数f<0.5或者煤层平均厚度<1.3m的,不得采用定向钻孔顺层预抽煤层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四)采取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含穿层和顺层预抽)预抽时间不得低于20天(以最后的钻孔开始联抽时间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60天。

(五)严禁采用非定向长钻孔顺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采取井下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的距离,下同),下帮至少10m;其他煤层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15m;

(二)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具备条件的,井下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当优先采用定向钻机施工;

(三)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并用穿层钻孔至少控制以下范围的煤层: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6m),同时还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

当区域防突措施难以一次施工完成时,可分段实施,但每一段都应当能保证揭煤工作面到巷道前方至少20m之间的煤层内,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上述要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本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60m,煤巷两侧控制范围与本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预抽钻孔,且钻孔应当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300m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定范围,该范围与本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七)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

(八)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一次性穿透全煤层,不能穿透的,应当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20m、下部10m范围内的煤层,当遇有局部煤层增厚时,应当对钻孔布置做相应的调整或者增加钻孔;

(九)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m的平均厚度大于0.3m的邻近突出煤层,预抽钻孔控制范围与本煤层相同;

(十)煤层瓦斯压力达到3MPa的区域应当采用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或者开采保护层,或者采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预抽煤层瓦斯;

(十一)不具备按要求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条件,或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突出煤层或者突出危险区,不得进行开采活动,并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

第一百零九条 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井的井型和位置应当根据开拓部署及井下采掘布置进行选择和设计,不应影响后期井下采掘作业;

(二)钻井时应当对预抽煤层瓦斯含量进行测定;

(三)每口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量应当准确计量;

(四)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区域开拓准备工程施工前应当测定预抽区域煤层残余瓦斯含量。

第一百一十条 采用倾角大于等于25°的下向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采取有效防范钻孔积水、确保抽采效果的技术措施,否则不得采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一)新建矿井经建井前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首采区未按要求测定瓦斯参数并掌握瓦斯赋存规律的;

(二)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500t/次的;

(三)开采范围内f<0.3的;f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的;f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的;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四)煤层瓦斯压力P≥1.5MPa或者瓦斯含量 W≥15m3/t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区域抽采达标评判必须从实测与计算瓦斯参数、抽采时间及钻孔设计与竣工三个方面进行,必须做到单孔与评价单元“双达标”,严禁单孔抽采不达标。瓦斯抽采量分单孔与单元实测和计算,做到每个钻孔和评价单元抽采达标;一般瓦斯地质条件区域的抽采时间不得少于20天,有喷孔等动力现象或地质构造发育区域的抽采时间不得少于60天;实测和计算的煤层瓦斯压力低于0.74MPa或煤层瓦斯含量低于8m3/t;消突评价报告必须有单孔数据,表明单孔和单元“双达标”;抽采达标的基本条件是钻孔按抽采半径全覆盖,没有抽采空白带或盲区;消突评判报告应附所有钻孔的设计和竣工参数与轨迹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针对各煤层的特点和条件试验确定符合实际的区域和局部预测预报防突技术指标体系。

根据煤层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或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的临界值和工作面预测敏感指标及临界值应当委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煤矿瓦斯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突出鉴定机构(单位)进行,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实验室,配备防突仪器仪表,能够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煤层瓦斯含量、K1值、Δh2值等瓦斯参数。

低瓦斯矿井必须配备测定K1值或Δh2值等防突仪器仪表,能开展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或者与具备测定能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签订瓦斯参数测定服务协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经预测有突出危险的,必须立即停止采掘作业;若预测指标值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自采掘工作面位置前方条带或区段100m范围内的煤层必须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要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井巷揭煤工作面、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按月度编制防突预测图。防突预测图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和管理,以突出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全面反映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石门揭煤工作面防突预测图于每月25日前编制完成,按月更新,指导下月防突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突出矿井采用瓦斯地质图自动成图和防突预测图信息化系统,实现瓦斯地质图与防突预测图的动态更新与可视化管理,提高防突预测的时效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突出煤层瓦斯风化带、经区域预测或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的无突出危险区、厚煤层分层开采的有效卸压区域、沿空掘进的有效卸压区域应进行连续区域验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井巷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2m至进入煤层顶(底)板2m的范围,必须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内、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起爆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必须按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当每隔200m至少安设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并在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健全煤与瓦斯突出预警机制,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实时综合监测预警,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突出矿井应建立防突信息系统,对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九章 监测监控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完善监测监控管理机构、制度,配齐满足需要的值班、维护、调校等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煤矿监测监控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内,具备实时准确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实时向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传监控数据。严禁使用带筛选、延时、第三方拦截等功能的上传或外挂软件,联网主机及上传软件应实现双机热备份。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当在5min内自动投入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煤矿要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装备齐全、功能完善、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新建矿井井筒施工进入基岩段后须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进入二期工程后须安装使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以下场所应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m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1.0%、断电点浓度设置≥1.5%,断电围为打钻地点20m围及其下风侧的全部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空、施工钻孔的钻场、距突出煤层法向距离<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矿井总工程师确定。

(三)正常进行作业活动的生产区域封闭墙内甲烷浓度>3%的,应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为≥0.8%。

(四)开采突出煤层的采区进风巷。

第一百二十五条 煤矿主要运输大巷中安设的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下风侧10~15m范围处,必须安装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烟雾传感器,在胶带着火时,切断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电源并实现闭锁功能。

主要运输大巷、采区运输上下山中安设的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附近安设视频监控装置,发生火灾时,立即通知下风侧人员撤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煤矿必须规范传感器设置和管理。传感器的位置、数量、种类以及报警值、断电值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瓦斯浓度按“三值”设置,在断电值、报警值基础上,增设瓦斯异常(预警)提醒值。甲烷传感器要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严禁在被测设备电源处于失电状态下进行断电性能测试。

第一百二十七条 煤矿应建立瓦斯浓度异常波动预警制度。加强瓦斯浓度变化预警,建立瓦斯涌出预警模型,提前预警高出正常采掘状态下瓦斯浓度周平均值一倍以上但未达到报警浓度的瓦斯变化情况。严禁通过拨传感器线缆、停分站电源、改变软件传感器量程或类型、关闭联网上传软件、切断网线等行为来规避超限报警或上传。

第一百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安装人员定位系统,并实现井下人员精准定位,保证人员定位卡与持有人不分离。

人员定位系统实现采掘工作面范围内作业人数监控统计功能,在采掘工作面人数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人数后实现报警功能。

第十章 监管监察

第一百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重大瓦斯灾害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的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违法行为;对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瓦斯抽采“双达标”的采掘工作面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风险分析研判,采取应对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

(二)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分析研判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要依法责令停止生产作业: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及矿井瓦斯抽采设计的;

(二)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瓦斯抽采和区域瓦斯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三)采掘作业中出现瓦斯涌出异常,有卡钻、顶钻、喷孔等动力现象的;

(四)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经预测有突出危险的;

(五)煤矿瓦斯1个月内超限3次或任一采掘工作面超限2次的(闭锁试验、传感器标校造成的超限除外);

(六)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要依法责令停产(建)整顿: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有效运行的;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矿井,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辖区矿山安全监察执法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经评估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存在系统性问题或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全矿停止生产或建设。对评估结果为合格或优秀的煤矿,评估后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但无人员伤亡的、一般瓦斯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瓦斯治理或管理不到位造成总回巷瓦斯浓度超过3%并持续3分钟以上等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要对其重新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全矿停止生产或建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出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瓦斯事故的;

(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典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从事煤矿安全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要移送资质管理部门取消资质;对从事煤矿安全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或者结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产能核定抽查,发现采掘接替紧张而未采取限产或停采措施,仍然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9号)要求,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调查报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问责。

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煤矿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

对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暂扣证照;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依法应当关闭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明知存在重大瓦斯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对故意删除瓦斯超限报警监控测点、停用监控系统,擅自移动、故意弃用、人为封堵、人为损毁甲烷传感器或擅自改变瓦斯监控设施、设置,擅自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等造成瓦斯监控数据失真或数据上传中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拒不执行等情形的,一经查实,要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实行。

相关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