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屯煤矿生产矿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郭屯煤矿

 郭屯煤矿生产矿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生产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一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六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七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九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十一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 (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七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 (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 (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件中,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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