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废管理规范分享|关于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管理要求,危险废物贮存

近年来,随着国家环保管理的不断严苛,各类企业因危废管理存在问题而受到处罚及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中对危废管理的要求有: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主要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2013年修订)来执行。

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危险废物的定义: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目前《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更新至2016版,鉴别标准包括《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GB 5085.5—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 5085.6—2007)等7项环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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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环保管理的不断严苛,各类企业因危废管理存在问题而受到处罚及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中对危废管理的要求有: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主要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2013年修订)来执行。

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危险废物的定义: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目前《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更新至2016版,鉴别标准包括《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GB 5085.5—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 5085.6—2007)等7项环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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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贮存基本要求

4.1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废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造危废贮存设施,设施可利用现有构筑物改造。但需要符合要求。

4.2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4.3 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

如废化学品包装桶等。

4.4 除4.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

其他液体、半固体危废及容易洒落的危险废物应用容器盛装。

4.5 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比如废酸、废碱液,废氧化物及还原剂等不能同一容器存放。后款6.2.6 要求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4.6 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4.7 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 mm以上的空间。

4.9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

4.10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


附录A

危废贮存容器要求

5.1 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5.2 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

5.3 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

5.4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

5.5 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 mm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

6.1.1 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6.1.2 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6.1.3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在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2013年国家环保部对《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第6.1.3条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内容充分考虑了目前企业的实际,将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 m以外,地表水域150 m以外等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价确定。

6.1.4 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6.1.5 应建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很多企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与危废场所间距过小,严格来说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6.1.6 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6.1.7 集中贮存的废物堆选址除满足以上要求外,还应满足6.3.1款要求。

6.2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仓库式)的设计原则

6.2.1 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建筑材料必须与危险废物相容。

6.2.2 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

6.2.3 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6.2.4 用以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无裂隙。

6.2.5 应设计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所围建的容积不低于堵截最大容器的最大储量或总储量的l/5。

6.3 危险废物的堆放

6.3.1 基础必须防渗,防渗层为至少1 m厚黏土层(渗透系数≤10-7 cm/s),或2 mm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 mm厚的其他人工材料,渗透系数≤10-10 cm/s。

6.3.2 堆放危险废物的高度应根据地面承载能力确定。

6.3.3 衬里放在一个基础或底座上。

6.3.4 衬里要能够覆盖危险废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范围。

6.3.5 衬里材料与堆放危险废物相容。一般建议使用高密度聚乙烯。

6.3.6 在衬里上设计、建造浸出液收集清除系统。

6.3.7 应设计建造径流疏导系统,保证能防止25 a一遇的暴雨不会流到危险废物堆里。

6.3.8 危险废物堆内设计雨水收集池,并能收集25 a一遇的暴雨24 h降水量。

此项很多企业露天存放场所都是没有设置的。

6.3.9 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

日常管理基本做到防风、防雨、防晒、防泄漏、防渗、防火、防爆、防盗等“八防”要求。

6.3.10 产生量大的危险废物可以散装方式堆放贮存在按上述要求设计的废物堆里。

6.3.11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6.3.12 总贮存量不超过300 kg(L)的危险废物要放入符合标准的容器内,加上标签,容器放入坚固的柜或箱中,柜或箱应设多个直径不少于30 mm的排气孔。不相容危险废物要分别存放或存放在不渗透间隔分开的区域内,每个部分都应有防漏裙脚或储漏盘,防漏裙脚或储漏盘的材料要与危险废物相容。

[换行]

贮存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7.1 从事危险废物贮存的单位,必须得到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该危险废物样品物理和化学性质的分析报告,认定可以贮存后,方可接收。

7.2 危险废物贮存前应进行检验,确保同预定接收的危险废物一致,并登记注册。

7.3 不得接收未粘贴符合4.9规定的标签或标签没按规定填写的危险废物。

7.4 盛装在容器内的同类危险废物可以堆叠存放。

7.5 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7.6 不得将不相容的废物混合或合并存放。

7.7 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均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特性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

危险废物的记录和货单在危险废物回取后应继续保留3年。

7.8 必须定期对所贮存的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及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7.9 泄漏液、清洗液、浸出液必须符合GB 8978的要求方可排放,气体导出口排出的气体经处理后,应满足GB 16297和GB 14554的要求。

贮存设施的安全防护与监测

8.1 安全防护

8.1.1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都必须按GB 15562.2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1995


危废警告标志

8.1.2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他防护栅栏。

81.3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配备通讯设备、照明设施、安全防护服装及工具,并设有应急防护设施。

8.1.4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清理出来的泄漏物,一律按危险废物处理。

8.2 按国家污染源管理要求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测。

贮存设施的关闭

9.1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在关闭贮存设施前应提交关闭计划书,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9.2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9.3 无法消除污染的设备、土壤、墙体等按危险废物处理,并运至正在营运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场或其他贮存设施中。

9.4 监测部门的监测结果表明已不存在污染时,方可摘下警示标志,撤离留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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